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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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疑难继承公证相关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中国正进入老年化社会,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和老年人口的自然消亡(当然也存在意外的消亡),继承类公证变得越来越多,近几年办理的继承类公证中遗产的种类也在不断地增加。已由过去的银行存款、 房地产等传统的遗产形式增加到包括合同权益、保险金、公司股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等。继承公证作为民内公证的一个重要公证事项,同时也是当事人最不理解的一项公证,经常有当事人因为嫌材料难以提交而情绪激动,这就需要我们在情理和法理之间做到平衡,作为对逝者财产归属的确认方式之一,公证的责任很大,这就需要我们很好地关注这项公证,办好这项公证。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办理继承公证主要依据的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婚姻法》的法律和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公证处办理的继承主要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同时法定继承又更为常见,所以本文仅对法定继承进行阐述。 根据相关的规定,法定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转归有权取得该项遗产的人继承。 法定继承公证不仅仅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即稳定财产关系,同时该项公证事项成功、妥善的办理也是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保证。所以要我们很好地研究和认识该项公证。 法定继承中包括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这些继承关系可能是单独存在的,也可能是复合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继承公证的复杂性,本人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办理: 第一审查本处是否有权受理该公证。因为继承公证较特殊,如果是不动产就要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申办。 第二审查被继承人的状况。即是否死亡、何时何地死亡。即审查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继承公证来受理。同时要审查继承人有无死亡的,如果有其死亡的时间,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对各个当事人的死亡时间要特别注意,防止少数当事人刻意的调整各个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笔者在工作过程中就遇到过,究其原因,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与其他继承人有矛盾,这些继承人不配合,同时也不排除恶意的排斥其他的继承人欲侵吞遗产。这就需要公证人员要注意对当事人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 第三需要审查遗产的情况。对遗产的判断和性质要准确把握,现在的社会中各种财产形式众多,已经由过去的传统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演变成包括公积金、合同权利、股权、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等财产形式,对这些财产需确认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是否可以被继承,需判断本公证有没有遗产可继承。这些仅是某项公证是否能受理的基本情况,在受理后还要审查是否可以继续办理的情况。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首先考虑是法定继承,然后才是有遗嘱的按遗嘱,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形再根据情况确定。主要包括:是否有遗嘱对当事人拟继承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是否有遗赠抚养协议对当事人拟继承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根据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对婚后的财产进行过夫妻财产约定。 第四审查继承人的情况。即申请人是否为继承人,申请人是否有权申办该项继承公证,这是办理继承公证最容易出现风险的地方,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需出具证明,本人认为最好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因为《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就是“辨别能力”。如当事人未丧失辨别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的话,实际上无权代理,而作为普通代理又没有委托手续,实际上就是该当事人未向本处申办该公证,那该公证书的出具就是错误的,虽然该“法定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接受遗产的,也改变不了该行为的无效性。所以要求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行为能力,并且要在鉴定中确认是无行为能力还是限制行为能力,因为只有司法鉴定才能做到严格区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而县级人民医院的诊断是不能够准确地判断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根据法律的这个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处理继承事务时的处分方式是不同的,如果一概地由其法定代理办理,其实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剥夺。 在办理的过程中还要重点审查有没有“收养”、“送养”但不符合收养手续的,即收养法实施前未与收养人在公安户籍上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收养法实施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本人在实践中还存在有入赘的女婿将岳父母出具为其父母的情况,因为在他们认为,入赘到岳父母家他们就是自己的父母,同时要注意是否再婚的,是否有夭折的,这些就需要多和继承人交谈和向证人了解。 审查继承人的情况既要不能遗漏一个,即看证明材料中对所有的继承人是否都列举。这里面包括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赡养义务的女婿或媳妇、未出生的婴儿等等法律规定可以或应当分得部分遗产的人员。同时也不能多加入一个,即审查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是否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些需要向其他继承人及证人询问才能得到。如有的话这些人就不能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
最后要加强对各项材料的审核。本人建议要配合第一次咨询的情况进行审核,最好在第一次前来咨询的时候能做一份谈话笔录,对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大致的了解,因为根据实践经验,第一次当事人的陈述的可信程度是比较高的,一般的都会如实的回答相关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最好由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同时盖章确认,不能仅凭基层政府的盖章来确认,工作单位还对被继承人是很了解的,其证明力是能够承认的。我处提供一个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的格式给当事人参考,在格式里最好注明证明人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负责的言语表达以让其能够很慎重地出具证明。 办理继承公证时,不仅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形式审查,而且要进一步核实,虽然相关规则中规定如公证员有疑义的可以核查,但作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的一种确认方式,继承公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很重要的,我们要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本人认为最有效并且可行的方法是由继承人提供证人进行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相关情况的核实。证人要有两名及以上,因为根据证据规则,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陈述的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最好两个证人要同时过来,因为第一个证人作证后,有存在告诉后一个证人公证人员都询问了什么的可能,这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会打折扣。要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重要性及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继承公证因为其情况的复杂性,要求的严谨性,在办理的过程中很多的当事人出现抵触的情绪,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情绪主要由于:出现转、代位继承时,第一涉及的人员众多嫌麻烦,第二嫌相关转、代位继承人的材料相对更加复杂难出具;同时出具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时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配合盖章,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难以具体等。 对于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本人认为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如果不是与继承人同一年死亡的,可以不要求列出继承人死亡的具体年月日,因为对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的确定是考虑到是否存在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情形,如果能判断出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死亡的话就行了。因为现在很多的公证纠纷出现在要求继承人出具证明时具体到年月日当事人认为不能做到而认为是公证处故意刁难,其实这样既方便了群众,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对继承公证的办理。现在银行存款已经司法部和人民银行发布了规定,由公证处出具公证函到银行办理,现在银行的存款该项公证已经很顺利了,在实践中,当事人办理过程中在出具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时是否也可以事先与相关的政府部门沟通,然后公证处出具联系函给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出具该证明,实践中该证明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个是证明难以出具到符合公证处条件的程度,还有当事人到相关部门不能顺利地盖到章,当然这不是公证处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公证处是根据当事人的材料办证的,材料不全可以不办理,但从方便当事人和该项公证能良性循环的角度看,还是有必要地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为当事人理顺相关的关系的。当然这只是我的一个想法。 对于第一个要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继承法的规定,必要时可以打印出继承法的法条或者备有继承法的单行本,就上面印有国徽的那种,这样在当事人的心理上会对该法条产生敬畏感,再加上公证员的解释,当事人能更好地理解关于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的规定,实践中本人还辅以图的方式向当事人解释,这样会更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对当事人不理解嫌手续繁琐,材料严格,除了要心平气和地向他们介绍继承法的规定外,必要时可以让他们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因为他们到公证处办事时,对公证处人员的解答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抵触心理,但是要注意对这些人要坚持立场,不能因为他们的取闹而迁就他们。 另外本人建议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做更多的外延工作,比如被继承人有债务的,需交代债务需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进行偿还,建议可以与税务部门和法院部门联网,这样有利于查明被继承人是否有债务,既有利于被继承人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确保国家财政的避免损失。 同时继承公证事项需尽快地办理结束,如当事人需补充材料要经常地督促其尽快补齐,因为时间长可能会现继承人中有人死亡的情况,这样就会涉及到转继承等另外的法律关系。或者继承的遗产灭失的情况(这种较少)。 要加强和继承公证书使用部门的沟通,及时与他们互通信息,公证书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照顾到使用部门的格式等需求。 继承办理过程中承诺书很有必要,虽然当事人承诺了也可能存在隐瞒遗嘱、继承人等情形,但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不管是法院判决还是公证,是形式上的证据认定,承诺的出具既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威慑也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公证公证作为一个中介服务部门,只有在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有隐瞒了相关的人员,是对他们权益的侵犯,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或公证书出具后,如有被隐瞒、遗漏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出现,当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原继承人应无条件将多占的继承所得归还权利人。 同时告知当事人领取放弃继承声明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后,应到相关部门去办理领取遗产的手续,如遗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等财产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财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如不及时领取遗产,不及时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继承公证如果继承人之间能够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在继承公证中注明,也可以另行公证当事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这样既有利于遗产 上面对法定继承的办理进行了阐述,下面就办理继承公证中紧密联系的另外一个公证即放弃继承公证简要地阐述一下: 对于放弃继承公证,除了上述的办理继承公证需要的材料和程序外,本人认为还需要更多地注意放弃继承人声明人的意思表达,防止不情愿的(包括碍于情面的即其他人都放弃自己不得不放弃、摇摆不定的,放弃也可以,不放弃也行)、重大误解的、 要告知其是否清楚其放弃的遗产的状况是否清楚和了解范围,告知其放弃后与其没有关系了,如有可能询问其配偶是否知道,虽然国家规定并不需要配偶到场,但从和谐的角度顺便询问一下也是有必要的。虽然规定年老及身体不好的要录像,但有条件的都要录像,因为现在的财产的数额较大,并且放弃大多数都是配偶一方过来放弃,如果回去后被另一方知道了会在另一方的鼓动下改变主意,然后找出各种理由找茬。本人认为应在这几个方面特别的注意:包括声明人是否知道放弃的是什么,放弃的内涵和意义,要清楚地知道放弃了继承意味着什么;放弃继承是否自愿,是否有隐衷、是否附条件。要告知放弃人是否有存在私下达成了某项约定而放弃继承,如存在这些私下约定公证处不负责,也不会保证该私下约定得以实现。同时要注意是否存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存的情况,如果这部分人放弃继承,需着重告知其放弃的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并告知两种放弃的不同后果。对于业内争议较多的物权法规定的放弃继承是否要放弃人配偶同意的问题,本人认为不需要声明人的配偶到场,其理由如下: 虽然公证事项告知书中说可以有条件的反悔,但本人认为声明人放弃了继承后,是不可以反悔的,因为我们的声明格式中就说明不可以反悔,同时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丧失了继承权,从该条的规定看,该法律的本意是放弃的行为一经做出,就已经生效,其放弃的遗产就与其没有关系了,其对该遗产就没有继承方面的权利了,何来反悔,反悔后就是继承,已经没有了继承权的人怎么可以参加继承,这明显是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的。但可以在谈话的过程中发现放弃人不是坚定地放弃而是摇摆不定的时候,公证员可以建议其今天先不办理,改天考虑成熟后再来办理是否放弃,当然这是在征求声明人的基础上进行的,因为毕竟是其意思的表示。 继承公证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以上只是本人对办理继承公证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其中必有考虑不全面的因素存在,但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有一点是必须和不变得,那就是要严格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理,在材料的审核的时候要时刻告诉自己这是对他人遗产归属的确认,每项继承公证的成功办理不仅是对自己工作的尊重,也是对逝者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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